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13号 罪犯王学魁,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以(2006)镇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学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至二○一八年十月八日止。宣判后2006年4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学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该犯伙同王耀宝预谋后窜至镇平县贾宋镇副食品城东,趁学生上学之机将学生刘某(13岁)劫持到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上,带至马庄乡夹河李村附近的庄稼地里,索要赎金十万元,在刘某家属交来40000余元后才将刘某释放。 罪犯王学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魁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