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18号 罪犯王帅,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桐柏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南刑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撤销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2010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帅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至3月间,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南阳市作案五起,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2532元)、面包车三辆(价值62000元)。 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帅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