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43号 罪犯赵家远,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以(2009)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家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九年五月七日至二○一八年五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家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将郑某骗至驻马店市陶瓷厂家属院发生性关系后,将郑某左耳剪伤,抢走手链一条,又威胁郑某说出储蓄卡密码。因害怕郑某报案欲杀人灭口,郑某哀求被告放过她,被告才中止杀害行为。之后被告挟持郑某至取款机处,取出卡中现金3500元后将郑放走。 罪犯赵家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家远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家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五月七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