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卢豪杰,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2007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天。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豪杰犯强奸罪、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二00九年九月十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宣判后,2010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豪杰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豪杰于2009年9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玉泉港湾洗浴中心先后两次将巴某某介绍给嫖客,并容留二人在该洗浴中心5号房间卖淫嫖娼活动。2009年9月10日2时许,该犯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玉泉港湾洗浴中心5号房间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巴某某强奸 罪犯卢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豪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豪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二00九年九月十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