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宋世华,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伟,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宋世华诉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华诉称:2013年8月-9月被告外出充绒在我这里买布欠我13143元,我多次向他要款,被告开始以没钱,后来多次换号、不接电话等无理由拒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购货款13143元及利息1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胡伟向原告购买羽绒布价款共计13143元,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忠羽绒布行售货清单三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宋世华将羽绒布卖给被告胡伟,由买受人胡伟支付价款,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胡伟,故胡伟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物的全部价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胡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世华购货款13143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胡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