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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4日18时57分驾驶苏CN6386号半挂牵引苏C98E0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何湾村翟家沟路段,将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翟某某撞倒,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胡建平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并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部分其家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57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苏CN6386号半挂牵引苏C98E0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何湾村翟家沟路段,将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翟某某撞倒,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兴春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向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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