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8月21日被湖北省应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C6551号轿车在107国道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潘某某驾驶的豫STA40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徐某某、潘某某及出租车乘客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某、郝某无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交通事故致伤为重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勘察笔录、协议书、被害方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又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豫SC6551号中华牌小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豫STA400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徐某某、潘某某及出租车乘客郝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开现场就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郝某无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郝某交通事故致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受害人郝某经济损失316000元、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豫STA400车主袁忠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各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害方谅解书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能主动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