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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琼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口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调查说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照片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琼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查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照片、现场呼气检测及医院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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