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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9时20分许驾驶豫P879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河南路至宝石桥转盘左转弯上107国道时,在中心黄线南侧机动车道上,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斜过107国道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文亮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P879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河南路至宝石桥转盘左转弯上107国道时,在中心黄线南侧机动车道上,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斜过107国道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场拨打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梅芳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现场拨打122电话并向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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