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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浉河区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9时,在信阳市107国道华新水泥厂路口南500米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豫SXXXXX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高峰相撞。经对被告人周国来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7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酒后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是否骑车撞人的事发过程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在信阳市107国道华新水泥厂路口南500米处,被告人周国来驾驶一辆豫SXXXXX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47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调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出具的周某某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监控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刘玉虎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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