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罗山县人,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1号楼2单元50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驾驶豫A525WU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525WU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140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 另:因被告人张某高血压3级,心率107次(极高危),信阳市看守所向我院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及拍照、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个人情况和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