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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学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环湖路从南往北行驶至33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年3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环湖路从南往北行驶至33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年3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离现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易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其亲属收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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