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驻马店人,小学文化,客车司机,住驻马店市上蔡县蔡都镇白云观居民区北区3号楼8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涛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7时25分,被告人张江涛驾驶豫AD3078号牌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医院门前路段,张江涛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AD3078号牌大客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王敏、王翠丽、周玉连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情况调查说明、投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江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江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永辉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前与部分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有利于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利于社会和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25分,被告人张江涛驾驶豫AD3078号牌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下雪路面湿滑,张江涛未保持安全车速,下坡路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豫AD3078号牌大客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王敏、王翠丽、周玉连当场死亡,刘宽、李丽、雷梦汝、从玲玲、马二娜、杨永超、赵梦龙、王丽八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敏、王翠丽、周玉连、刘宽、李丽、雷梦汝、从玲玲、马二娜、赵梦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江涛在明知多人报警的情况下,积极救助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建议,对八名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说明:王丽、赵梦龙伤势轻微没有住院,刘宽、李丽、雷梦汝、从玲玲均未骨折,多为软组织受伤,马二娜、杨永超二人向我队书面申请伤势较轻,已治疗完毕不愿再做伤情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江涛委托其弟张运涛与受害人马二娜、杨永超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友达成民事补偿协议,马二娜、杨永超对张江涛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被害人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八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江涛肇事后能积极救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涛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主动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