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0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胡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涉嫌醉酒驾驶,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摩托车驾驶员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0.9mg/ml,系醉酒驾驶。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调查说明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法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0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商检胡同,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SQXXX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豫SQ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0.9mg/ml。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与孙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场图及照片、车检报告、户籍信息、前科调查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陈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