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月7日21时许,驾驶豫SBA287号轿车行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高新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孔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又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陶某和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SD936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1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豫SBA287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东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湖东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乘坐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后,孔某驾车逃逸至高新驾校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陶某撞倒,又与张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SD936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赔偿陶某118000元、刘某某、刘某某8000元、张某某2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张某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