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浉河区正商大道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正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贝儿幼儿园东侧路段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当时在大女儿家吃完晚饭后,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回家,当时走到107国道修路地点,我提前走到107国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然后发生的事情就记不清了。 2、证人陈某证言:我岳父喻某某在我家吃完晚饭大概18:30分离开回家,骑一辆没牌照的白色助力车。当晚19:30分医院的人用我岳父的手机打我爱人电话告知手机的主人出车祸了。 3、证人孙某证言:2013年12月7日18:45时许,我爱人朱某某从家里出去散步时被撞伤,他平时散步有时在电业局合惠园小区,有时在107国道老农专里。大概19:30分我接到我爱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里面一个女的通知我手机的主人出车祸了,让我赶紧到卫校医院急诊室。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7日晚19时多,“120”给我女儿打电话说我爱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从医院出来快23点了,我找到事故现场,把我家的白色踏板轻便摩托车推回家,事故现场在107国道老农专大门正对面,与107国道垂直,距107国道约二百米的地方,车灯摔掉了不亮,摩托车在事故现场血迹旁边,车头朝西,后来我二女婿将车送到交警队。 5、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12月7日19时整,我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事发时天已经黑了,事发地点没有路灯,当我路过事发地点时听见“咚”的一声响,于是我就回头看,当时我看见路北侧躺有两个人,当时这两个人都是面朝下趴在地上,其中一个人被一辆白色两轮车压着,另一个人在被车子压着的这人的西头。当时这两个人没有动,我就打了120。事发时我过来的这个方向只有我一辆电动车,相对方向没有车过来。摩托车的车头朝西往左倒在地上,前大灯没有亮。 6、证人潘某证言:2013年12月7日18时56时,我们按照120指挥赶到107国道老农专往合惠园小区去的那条路上,说是有车祸。当时我到现场看到一个患者双脚被一辆白色摩托车压着,另一个患者在这个患者的西头约两米远的地方,头朝西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当时被车子压着的那个患者流血多些,我们就先救了这个被车子压着的这个患者,然后对另外一个患者进行了包扎,并通知了120再派一辆车对这人救助。由于被车子压着这个患者伤着头部了,我们就直接将这个患者送到了中心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找到患者的手机通知了他的家人。后来我们知道这个患者叫喻某某。 7、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8、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创伤性胸外伤。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朱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肇事车前大灯、前脸的受损是与行人相撞造成,左把手、左侧的擦痕是与地面摩擦造成。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20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有前科情况调查说明、投案经过、破案经过、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喻某某后能认罪悔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不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