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信阳市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四人饭后来到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阿曼尼”茶馆喝茶,其间通过杨某某约被害人樊某某到该茶馆商谈樊某某还曾某某欠款的问题,因言语不和,樊某某和曾某某发生争吵,由于樊某某不还曾某某的钱并且说话难听,黄某某拿起茶桌上的一个茶杯朝樊某某头上砸去,将樊某某的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四人饭后来到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阿曼尼”茶馆喝茶,其间通过杨某某约被害人樊某某到该茶馆商谈樊明还曾某某欠款问题,因言语不和,樊某某和曾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拿起茶桌上的茶杯将樊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4000元整;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当日,被告人在曾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之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曾某某、杨某的证言、樊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和收款条,户籍证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余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