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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ED6128号重型牵引车、豫EN31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12国道十八里河立交桥以西一公里处,与被害人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补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1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ED612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N31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里河立交桥以西一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凡立功发生相撞,造成凡立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他人一起前往医院对凡某某进行救治,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前往交警部门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王某、王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投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能救护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崔俊杰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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