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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21时4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Q82195号华神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因醉驾造成自己全身多处受伤,生活不能处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Q82195号华神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车祸致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并上唇皮肤撕裂伤、创伤性湿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伤情诊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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