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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欲返回其租住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三组的住处,返回的途中发现距离其出租房不远处的一栋楼的大门没关,于是窜至楼内寻找盗窃目标,见受害人叶某某的房门没有锁,进入房间内,趁受害人叶某某熟睡之际,将叶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以及钱包内的500元钱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7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的金额有异议,盗窃现金是200元不是5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返回其租住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三组的住处途中,发现其出租房四楼的一房门没有锁,被告人潘某某进入房间内,趁受害人叶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以及钱包内的200元钱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700元。案发后,受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4年9月18日,受害人叶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亲属已将被盗损失赔偿到位,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别立明

审 判 员    周丽娜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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