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驾驶豫S0607J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印象南湾”酒店门前时,与前方站在路边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S0607J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印象南湾”酒店门前时,与前方站在路边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王某某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