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0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皖AXXXX号(临时牌照)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0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皖AXXXX号(临时牌照)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和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停留的行人李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让同车司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皖AXXXX号车辆所有人合肥某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母亲帅某某各项损失241646.2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各项损失80000.00元,赔偿受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25200.00元。此外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自愿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补偿,被害方均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被害人得到肇事车辆所有人支付的民事赔偿款后,又自愿进行一定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