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SXXXX号临时牌号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86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调查说明、投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SXXXX号临时牌号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86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委托朋友袁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14年6月20日,受害人亲属向本院表示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投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调查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亲属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