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BXX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新星大药房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豫SCXXX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9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查说明、驾驶人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BX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新星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处左拐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豫SCXXXX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9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表示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查说明、驾驶人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