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53分,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一辆豫SA8405二轮摩托车带着受害人刘某某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面来车,撞倒路南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甘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一辆豫SA8405二轮摩托车带着受害人刘某某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面来车,撞到路南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甘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甘某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3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