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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李某某驾驶豫SK780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浉河区北京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向路边停放的两辆轿车,造成电动车人员受伤及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9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豫SK7805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北京路高氏炖菜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路东停放的C驾驶的豫SN7758号轿车、饶学俊驾驶的鄂AEOM38号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9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曹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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