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沃伍凤,女,194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浩,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杨红梅,女,系被告钟浩妻子,1977年10月25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沃伍凤诉被告钟浩、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伍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浩、杨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2008年,二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办公司,原告于2011年底开始受二被告委托为其公司代理出口业务。二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和2012年7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2年8月,被告让原告为其代缴税款47763.71元,上述欠款合计137763.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2年底,二被告突然关闭工厂,且音讯全无。无奈,现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所写借5万元款借条一张。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浩、杨红梅(二人系夫妻)于2012年7月2日写“借条,今借沃伍凤伍万元整,预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钟浩、杨红梅”。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钟浩、杨红梅立据借原告沃伍凤款到期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借款到期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浩、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沃伍凤款50000元,同时支付2012年10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浩、杨红梅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