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长志与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王长志,女,汉族,1961年7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许伟,男,汉族,1991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王长志,女,汉族,1961年7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许伟,男,汉族,1991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志与被告许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志,被告徐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志诉称,2014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许伟驾驶沪GG5525号小客车(临时牌照,发动机号DB352049)行驶至商城县丰集街道路段时与蒋功来(原告配偶)驾驶的豫S8118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该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左内外踝骨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2972.97元。后期取钢板,费用还需5000元。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全休六个月。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从事养老护理,有养老护理职业资质证书。从2010年4月起在浙江金联安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3600元。这次回来是为了过春节。从2008年开始至今原告在杭州市办有暂住证及居住证,一直工作、生活在杭州市,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许伟驾驶的沪GG5525号小客车(临时牌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2972.97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119.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减去被告许伟已支付的约20000元后要求二被告赔偿125983.6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1961年7月出生。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明2014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许伟驾驶沪GG5525号(临时号牌)小客车行驶至商城县丰集镇街道时与原告配偶蒋功来驾驶的豫S8118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王长志受伤。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支付凭证、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去该院检查治疗,伤情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2972.9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500元,其余为被告许伟支付)。医嘱全休六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

四、2014年6月1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原告父亲王世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丰集镇张寨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父亲王世怀1935年10月出生,共有五名子女。

六、浙江金联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3600元。

七、五份暂居证或居住证、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的资质证书;

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服务行业,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

八、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许伟辩称,事故发生在丰集街道,当时我的车速不可能太快,因为人太多。把原告挂倒受伤,我个人认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合计为原告垫付费用22610元,但门诊票据我遗失了,遗失的部分我自己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许伟提交了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垫付收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及被告许伟举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许伟驾驶沪GG5525号小客车(临时牌照,发动机号DB352049)行驶至商城县丰集街道路段时与同向蒋功来(原告王长志的配偶)驾驶的豫S8118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该摩托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左内外踝骨骨折”。伤后原告被被告许伟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送原告去医院后被告许伟与蒋功来一起去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2972.97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后期取钢板,费用还需5000元。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全休六个月。2014年6月3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许伟驾驶沪GG5525号(临时号牌)小客车行驶至商城县丰集镇街道时与原告配偶蒋功来驾驶的豫S8118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长志受伤。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6月10日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评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经本院指定,由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1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王长志左内外踝骨折并行固定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九级)。原告又支出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1620元。

经查,被告许伟驾驶沪GG5525号(临时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关于被告许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虽然举证了缴款押金收据(22610元),但由于不能举证其经手的门诊票据(自己陈述票据遗失),故本院只能认定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为20472.97元(22972.97元-原告垫支的2500元=20472.97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驾驶小客车与蒋功来驾驶两轮摩托车,均未能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举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本院确定原告王长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148719.49元[其中医疗费为22972.97元、误工费为80元/天×133天=10640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100天×1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父亲王世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5年×20%÷5人=2964.4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考虑30天=9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7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合计为14871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志保险理赔款134059.75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数额已超出限额),二项合计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148719.49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20000元-鉴定费600元=28119.49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8119.49元×50%=14059.75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总计赔偿120000元+14059.75元=134059.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王长志二次鉴定费用1620元。

三、被告许伟应赔偿原告王长志鉴定费300元(600元×50%=300元),其为原告垫付款项20472.9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王长志承担1637元,被告许伟承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代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