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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管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代某某,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管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生一男孩,取名管某甲;2002年生一女孩,取名管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夫妻感情一般,为此,原告也多次想离婚,但顾虑孩子尚小,原告就忍让了。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现被告与原告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共有房屋、10万元存款和债务1.5万元,由双方均分,原告应得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家庭经济都由原告掌管,原告手中还有存款6万元,共欠外债10多万元,欠原告父亲款1.5万元由原告自己还。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外出务工。1993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10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生一男孩,取名管某甲;2002年生一女孩,取名管某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外出务工,因原、被告相互怀疑,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春节后,原告也离开家外出务工。2010年12月,原、被告在河凤桥乡杨堰村油坊组建有前庭院、侧面两间平房和后两间两层半楼房。原、被告有存款10万元,有债务4.5万元(借张国术2万元、借余明学1万元,借原告父亲代成明1.5万元)。2014年春节后,管某乙由被告父母代养;管某甲已成年,现外出务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

2、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现两人夫妻关系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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