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655号 原告伍某某,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原籍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商城县。 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时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2012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性情多疑,总是无端的猜疑原告感情出轨,为此,原被告常年生活在吵闹中,并于2014年2月正式分居。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因被告担心原告出现感情变故,为此发生争吵,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并不是真正的分居。被告现承认错误,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在江苏省宜兴市打工时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1999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甲(一直在江苏省宜兴市上学),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近期,因被告猜疑原告感情出轨而发生多次吵闹,并于2014年2月分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商城县鄢岗镇高台街道建设有两间两层房屋一幢(含院落),购买有五菱汽车一辆,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