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本有。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位于新县龙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 原告赵本有不服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本有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向原告赵本有发出《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发出该通知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新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测绘资质证书,金地花园用地现状现场勘测图,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地花园已建建筑容积率说明,新县土地和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整治办公室《交办通知》,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李某某书面证言,下畈安置区拟出让地块现状平面图,赵本有身份证,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书面证明。上述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刊发追缴土地出让金通知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被告以此证明通知的合法性。 原告赵本有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县城关镇下畈安置区一宗30.55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土地出让金为6736936元,被告同日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部门为原告审批了建设规划。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却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发布《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认为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超占面积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擅自提高容积率追缴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合计欠缴土地出让金333.5626万元,限原告自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法律程序强制追缴。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200多万元拆迁安置费用尚未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是错误的;其次,原告通过填埋平整废弃河沟并与曾凡勇联建取得6.18亩土地,并获得建设规划部门对部分规划进行调整的审批,其中联建1.5亩,剩余4.68亩即使补交土地出让金,也应扣减土地平整费一百余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占面积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建筑容积率”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提高容积率应追缴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没有依据。故被告向原告追缴333.562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赵本有身份证,2014年6月11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赵本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畈安置区拆迁户房屋面积及补偿,杨海之、吴先平各自的身份证及书面证明,陈文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书面证明。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应交土地出让金673.6936万元,已交600万元,尚欠73.693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第三条约定,出让地块的后期拆迁工作由原告负责,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以拆迁费用尚未结算而不交上述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是30.553亩,经新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实地测量,原告实占36.733亩,超占6.18亩,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每亩22.05万元计算,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69万元。原告称其与曾凡勇联建1.5亩,但既没有联建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以土地平整费折抵该土地出让金,被告既没有委托其平整该土地,也没有折抵的法律规定;其三,新县建设局规划设计室报领导审批的“金地花园平面规划图”容积率为2.19,而该室到现场实测原告的建筑容积率为2.64,超出0.45,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原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由于无法联系原告,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发布《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被告依法履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本有身份证,2014年6月11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金地花园用地现状现场勘测图,赵本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县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次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县城关镇下畈安置区一宗30.55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被告签订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土地出让金为6736936元,但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内容均未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部门为原告审批了建设规划。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欠73.6936万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又扩占土地6.18亩;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信阳日报》上刊发《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原告清缴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超占面积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擅自提高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合计缴纳土地出让金333.5626万元,限原告自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法律程序强制追缴。原告认为该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受让方未按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法律并没有赋予出让方行政强制追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为出让方,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原告尚欠的73.6936万元,以“通知”的形式强制追缴,没有法律依据,超越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该条第一款对非法占地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土地主管部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土地主管部门以强制追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追究非法占地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强制追缴原告超占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136.269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滥用职权行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没有建设容积率标准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擅自提高容积率而追缴其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对“擅自提高容积率”,直接以“通知”的形式强制追缴土地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相关的法规规定及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1日《信阳日报》上向原告赵本友发出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