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李芹,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新县客运公司)。 负责人何易,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扶金廷,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芹诉被告扶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扶金廷,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瓶车在河棚村部门口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遇被告扶勇驾驶的豫S91080中型客车,从十字路口由西向东高速驶来,原告避让不及,被猛烈撞击,车毁人伤,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眼眶骨折,左上唇撕裂伤,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近五万元,仍留下头疼头晕、记忆力衰退的严重后果。事发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豫S91080中型客车属于第二被告新县客运公司正在营运的车辆,该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损失12498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信息; 2、原告李芹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 3、(2013)第201308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损伤四处,最严重为闭合性颅脑损伤; 5、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及诊疗过程; 6、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明细及费用情况; 7、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对症治疗及全休六个月; 8、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医疗花费48294.12元; 9、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单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83元; 10、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李芹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 11、电动车发票一份,证明电动车购车价为2430元; 12、交通费票据2张、司机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400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4、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3522元。 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是事实,但是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扶勇的驾驶证; 2、豫S91080中型客车的行车证; 3、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单。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对损失予以证明。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举证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 2、机动车保险条款。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大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责任。对第7份证据出院证中全休六个月有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误工和休息日进行计算。对第8份证据中的第21页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时间不对,票号为5698171、5698170,金额分别为143元、55.6元;第22页的四张票据全部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治疗有关;第23页中的2013年11月4日的门诊费票据与住院时间有冲突,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第25、26页的两张药费收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的,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住院期间生活用具费不应支持。对第10份证据,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是否从事个体经营,对其从事服装加工不认可,且其税收发票是2012年度。对第11份证据电动车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25元。对第12份证据,交通费只有纸质证明,交通费确实有发生,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第13份证据,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公司保留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14份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大地保险的意见,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两张2011年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标准没有依据。生活用品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芹、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扶勇、新县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应提供年检单。原告李芹对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定损单有异议,车辆已经报废了;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是医生治疗原告伤情的需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7,出院证上显示继续对症治疗、全休六个月,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8,医疗费票据中的编号为5698171、5698170的门诊收费票据的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该两张票据的时间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对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因该收据没有显示购药人,也没有医院医生的医嘱,对该两张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门诊费票据虽在原告李芹住院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做的其他各项检查需要另行缴费,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对其购买的原告住院期间所需要的生活用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李芹家庭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具有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发票,并确实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进行计算。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11,电动车于2012年8月9日购买,至事故发生之时已经使用了一年,被告辩称其定损为1025元,并提供有定损单,原告的车损本院采纳为车损1025元。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12,原告家庭距离县城较远,交通不便,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先已经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且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开庭时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在其要求的时间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芹提供的证据14,鉴定费有正规的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扶勇、新县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财产损失确认单,有其公司的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50分许,扶勇驾驶豫S9108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棚村部路口时,撞上沿河棚村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驶入南环路的李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李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扶勇、李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芹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后,在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下,原告李芹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芹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原告李芹在事故发生前,其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其从事职业应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李芹住院期间,被告扶勇支付医疗费28000元。 另查明,扶勇驾驶的豫S91080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新县客运公司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并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0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S91080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李芹、被告扶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扶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县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扶勇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扶勇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李芹因被本次事故确实遭受到精神损害,在鉴定中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芹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6355.92元;2、误工费21478.81元(31485元/年÷365天×(69+180)天];3、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7、鉴定费352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1025元;10、交通费1200元;11、住院生活用具费583元;以上合计110055.3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芹医疗费等损失66144.43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478.81元+护理费5489.9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025元); 二、被告扶勇赔偿原告李芹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24233.35元[(医疗费363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83元)×60%];上述款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扶勇已经支付的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李芹与被告扶勇另行结算; 三、被告扶勇赔偿原告李芹鉴定费2011.2元(3352元×60%);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扶勇承担1800元,原告李芹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