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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4年11月25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4年11月25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12日生长子马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次子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好赌并且其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经双方父母干涉,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更改,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抚养费;
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2013)光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马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2日生长子马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次子马某乙,现在两个孩子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在光山县北向店乡刘店小学上小学。原、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同年6月,原告李某撤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间沟通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孩子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欠其父亲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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