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马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二婚,后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98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夫妻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与陌生男子联系,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于199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1年9月2日生育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均在校上学。原告方总是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联系是不真实的,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8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1年9月2日生育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