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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恒荣诉被告张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刘恒荣,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章建,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刚,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恒荣诉被告张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刘恒荣,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章建,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刚,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恒荣诉被告张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章建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早晨,原告刘恒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文殊街赶集,行驶至光南路榨湾站牌丁字路口时,遇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宏刚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恒荣受伤,张宏刚将原告刘恒荣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村卫生所医生治疗,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恒荣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6710.51元,后又两次到郑州检查。被告张宏刚对原告不管不问。经陈棚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宏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706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罗中柏书面证言一份;
3、证人张宗国书面证言一份;
4、光山县文殊乡陈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6、医疗费单据一份,金额6750元;
7、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
8、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CT报告单一份;
9、出院后在文殊乡陈棚村卫生所又治疗,花医疗费2478元
被告张宏刚未出庭,未答辩。
法庭依职权调取被告张宏刚《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早晨,原告刘恒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文殊街赶集,行驶至光南路榨湾站牌丁字路口时,遇迎面驶来的被告张宏刚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恒荣受伤,张宏刚将原告刘恒荣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村卫生所医生治疗,所花医疗费700元由张宏刚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恒荣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6710.51元,后又两次到郑州检查,并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478元。后经文殊乡陈棚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恒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刘恒荣受伤,被告张宏刚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较高的注意和防控义务,其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恒荣也有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宏刚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恒荣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恒荣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888.51元;2、误工费:65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4355元;3、护理费65天×(29041÷365)元×1人=5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5、营养费65天×20元=13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000元,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665.51元。被告张宏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先行原告刘恒荣赔付:1、医疗费9888.51元;2、误工费4355元;3、护理费5172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20415.51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250元,由被告张宏刚承担70%,即3250元×70%=2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荣损失20415.51元;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2275元,合计22691元,扣除已付700元,余款2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良仁
审判员  李树君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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