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82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生育长子黄某甲,2006年6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没有共同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6年6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乙。近年双方因各自在异地务工,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息,原、被告户籍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汪安强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