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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光山县宏泰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光山县宏泰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芬、易善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S759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保险金额为31479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2013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王某驾驶豫S759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办事处张店村,因操作不当,挂至前方同向靠路右边行驶的何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后,侧翻入路北边,造成两车受损,何某受伤,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何某各项损失14646.45元,另外,原告赔偿公路损失5000元,修车及拖车共支出248527.9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68174.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宏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宏泰公司行车证复印件;3、宏泰公司雇佣司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何某户口本复印件;6、何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明细清单;7、何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8、公路赔偿通知书;9、光山县公路管理局收费票据;10、光山县畅通道路救援维护中心发票两张;11、河南金大道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14张;12、河南金大道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1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4、光山县宏达小汽车维修站发票一张;15、保单两份。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其所用非医保药费不予赔偿,因为没有具体列明,至少要扣除10%;对原告协议赔偿何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等共计8000元有异议,应重新核定数额,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私下协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修车费221627.98元过高,应先由保险公司评估,然后再修理;拖车费13000元、吊车费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两份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某驾驶豫S759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墩张店街东侧,因操作不当,挂至前方同向靠路右边行驶的何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后,侧翻入路北边,造成两车受损,何某受伤,路面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责,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与何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王某除了承担何某的医疗费6646.45元外,再一次性赔偿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等共计8000元(捌仟元)整,此款打条领取;2、王某承担路面及树木损失5000元;3、王某承担豫S75991号货车损失。事故发生后,豫S75991号车辆受损,由于光山没有地方维修,原告在保险公司人员在场下将车吊起拖到驻马店市,花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6000元。由于驻马店也没地方修,又将车拖到郑州,花拖车费7000元。在郑州金大道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131329元,同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90298.98元,合计221627.98元。
另查明,王某是B2型驾照,具有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的资质。原告宏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3147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对受害人、道路以及树木损失进行了赔偿。由于被告对原告赔偿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元有异议,经本院核定,受害人何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46.45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08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9795元。原告请求超出979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道路赔偿款5000元,有信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修车费221627.98元,有修车公司的正规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相印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拖车费13000元、吊车费80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施救受损车辆不得不产生的吊车费和为维修车辆产生的拖车费都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95元(9795元+道路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三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赔偿款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627.98元(221627.98元+13000元+8000元)。共计2574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晏方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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