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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东喜诉被告郜国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张东喜,乳名喜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友,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张东喜,乳名喜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友,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东喜诉被告郜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郜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喜诉称,被告原在我沙场工作,2010年7月5日经其介绍与胡某某达成协议造船,后被告资金紧张,同年7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胡某某欠其款没还为由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贷款利息。
被告郜国友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支借条”系原告支付给答辩人造船垫付资金;2.答辩人给原告造船总价约为21万多元。由于原告办沙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事前许可,船造好后,抽沙工作进行一个多月,被责令停业至今。除原告垫付资金5万元外,答辩人雇佣老家技术工人数名,并支付工资16000元,又从老家银行贷款9万元,现我投资款不能收回,船原告不让拉走,后以原告合伙人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向本院诉讼。因承诺书胡某某以合伙人名义对原告(乳名喜毛)造船拿款5万元作了说明,原告当初垫资5万元已作造船总款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经营沙场工作,双方相互认识。后被告经原告介绍2010年7月5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合伙造船。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支到现金款伍万元整(50000.元)支款人郜国友,2010年7月10日。”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该条系原告所写,由被告签名。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胡某某欠其款未付推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照片,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83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的上述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胡某某到庭接受双方质问,案外人胡某某予以否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对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处分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835号郜国友诉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喜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郜国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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