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系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1992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四月四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我与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我被迫外出打工。200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尊重孩子的选择。因我患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同意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我与原告结婚后在煤矿干活时因事故导致左臂残废,丧失功能。第三,2002年原告走之后,孩子一直由我个人抚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综上,我不会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孩子一半的抚养费用和成家建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开始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蔡某某于2002年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婚后因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婚生子李某甲在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期间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也未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出具岗李店乡柿孜园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我村柿东组李某某、蔡某某二人于1995年2月结婚,并在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因李某某不慎,将其丢失。二人于1996年4月4日生男孩取名李某甲。特此证明”。息县岗李店民政所附证言:“以上情况经村委走访调查属实”。原告出具岗李店乡柿孜园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我村柿东组李某某、蔡某某二人于1995年2月同居,1996年4月4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当时办没办结婚证,村委不知道,特此证明”。息县岗李店民政所附证言:“经走访李某某、蔡某某二人早年在外务工,民政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不全,暂未查到其登记档案,以上情况请司法机关调查为准”。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举证材料的认定。通过岗李店乡民政所和柿孜园村委会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虽然该乡民政所和柿孜园村委会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出具的证明中,柿孜园村委会的证明与前次的证言存在一定的矛盾(前次为原、被告办理结婚证,本次为办没办结婚证不知道),但民政所的证言并不存在矛盾(前次为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属实,本次为因登记档案保管不全,暂未查到登记档案,即未否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于岗李店乡民政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