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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史某某,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史某某,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2002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史某甲。由于俩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建设,于四年前在息县商贸城开了一个饭馆,在经营期间,原告自己忙里忙外,可被告什么也不管,整天陪客人吃饭,时间长了,被告见异思迁,公然与他人同居。今年5月12日,被告骗走原告1万元现金后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多处寻找,杳无音讯。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2002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史某甲。原告以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原、被告及婚生女贺某甲、史某甲户口登记簿复印件;4、婚生女贺某甲、史某甲证言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表弟媳王洁证明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贺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女抚养权问题及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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