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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世平,男,汉族,系原告亲戚。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世平,男,汉族,系原告亲戚。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世平、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一女,取名邓某甲。由于二人婚后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子女已经长大由其自主选择随父随母。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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