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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靳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199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靳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经介绍人之手,先后给被告送去彩礼及礼品款1093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王某甲经常回娘家,后发现王某甲患有精神病,并隐瞒精神病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9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事实,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不与被告王某甲过日子,是原告有过错,不同意退还彩礼款。结婚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通过媒人给王某甲现金彩礼款100000元及礼品,其中包括给小孩购买衣物、三金款20000元。看家时买的有烟酒礼品,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用该款购买三金及嫁妆花费20000多元。被告王某甲是在原告家患的病,原告应该拿钱给王某甲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王某通过媒人与被告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靳某某磋商结婚给付彩礼事宜。原告王某通过媒人分两次将彩礼款100000元送到被告王某甲家。现原告以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及礼品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双方订婚时按民间习俗有一些财物往来,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婚约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家人100000元款无异议,但对礼品款数额有异议。因此,结合农村习俗,该彩礼款数额认定为1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应予支持。鉴于二人典礼结婚后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携带嫁妆也应相应折抵,该100000元应酌情返还,酌定为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9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承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24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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