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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项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项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何某甲。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由于俩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嗜酒恶习,经常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借故殴打我,被告的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我于2012年正月16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何某甲。2007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12年2月7日原告由父母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李华、曹兰芝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肖萍证明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原告项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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