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前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嫌我老实,不善言语,不能挣钱,看不起我,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发脾气。2013年过小年后,被告回娘家,不跟我过日子了,我们接她回来过年后,初一又回娘家,正月十四回来找我要钱出去打工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我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不同意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目前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父亲帮助照顾。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李某甲长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父亲帮助抚养照顾,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王某作为李某甲的母亲,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年2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王某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