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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德杰诉被告谢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汪德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运华,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河南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汪德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运华,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河南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德杰诉被告谢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谢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谢运华在息县尚庄村小集,因口头纠纷将原告面部打伤,并在厮打中将我的双腿假肢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受的是轻微伤,假肢也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无维修价值。案发后,原告向息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5月28日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作出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运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99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缺乏事实依据。当时原告喝醉酒到熊永钱父亲的小卖部看见我和另外两个人斗地主,便上前将我们桌上的扑克牌一把抓走,不让玩,说来玩“推牌九”,我们见他喝醉了,都不想和他玩。原告便说了难听的话,骂了起来,我被逼无奈,出手对原告面部打了一下,并未有原告所说的对假肢进行损坏行为。2、原告喝醉酒闹事,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过高。同时,原告的假肢已经到了报废的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原告汪德杰与被告谢运华及熊永峰、冯其生在熊治华家门口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原、被告因语言不和而吵架,被告谢运华用手对原告汪德杰的脸部打了一耳光,将原告的嘴部打出了血,后被旁边人拉开。被告谢运华向西回家路上,原告汪德杰又跟随之后叫骂,被告挣脱拉架人王进平跑过去又对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当时就把原告扇坐在地上,被告谢运华被人拉开,原告汪德杰随即报了警。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对本次事故出具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运华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汪德杰于2014年4月26日18时20分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26元。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科对原告汪德杰双小腿假肢出具(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汪德杰曾穿双小腿假肢多年,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单只售价9300元;2、假肢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限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每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10天左右;5、假肢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庭审中,原告汪德杰向本院陈述双小腿假肢大概是2010年3月份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5、住院病例;6、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三份。本院依法调取路口派出所关于汪德杰、谢运华、熊永峰、冯其生、陈步超询问笔录共五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二人因为口头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汪德杰受轻微伤。被告谢运华在庭审中辩称,我就在小卖部门口打了一次,在桥西头未对原告殴打。双方就第二次殴打行为分别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及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谢运华在离开小卖部后,原告汪德杰继续跟随之后进行辱骂,被告又对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导致被告倒在地上,当天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原告汪德杰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发生纠纷受伤时间和入院治疗诊断结果,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鉴于原告汪德杰系壹级肢体残疾,且双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已经到了更换周期,极易在争执中发生损坏危险,因此,被告谢运华应当承担殴打原告导致假肢损坏在内的各项损失。原告汪德杰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汪德杰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826元;2、误工费12天×67元/天=804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12天×79.56元/天=9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6、交通费586元;7、鉴定费1500元;8、照相费120元;9、原告的双小腿假肢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于原告假肢的使用年限、折旧和更换周期,本院酌情认假肢费用9300元/只×2只×30%=558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3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经证人证明及公安询问笔录显示本次事故中原告汪德杰酒后因为打牌与被告谢运华发生纠纷,在被旁人拉开后,原告汪德杰继续跟随之后进行辱骂,因此原告汪德杰对本次的打架事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责任。被告谢运华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8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德杰各项损失13971元×80%=11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懿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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