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同居前,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及其他财物90000余元。被告常某某在有了孩子后不安心过日子,2012年4月份被告一个人外出打工不归,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只在春节时才回来两天。后常某某于2014年6月份回到老家,但仍然不回原告家里,我及家人多次去接,但常某某却说不再和我继续生活了。现在我与被告常某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大脑有点问题,是得脑膜炎引起的,我出去打工别人也不用我。我在原告家里时,原告刘某打我,我吃方便面,她妈就要剁我的手。如果原告要抚养费,孩子可以给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刘某甲一直由原告刘某及其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其子刘某甲一直由原告刘某及其父母抚养,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刘某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刘某甲随其父亲刘某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从2014年始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常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应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