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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继红与被告宋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孙继红,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宋久军,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孙继红与被告宋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孙继红,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宋久军,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孙继红与被告宋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继红、被告宋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继红诉称:2009年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宋久军陆续在我处赊购烟酒共计欠款26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宋久军分两次共偿还10000元,下欠16150元。我数次索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久军辩称:这张欠条是事实,是我打的欠条,这些欠款都是我经手的,包括李勇与王国清的欠款,他们俩人的赊欠款就占了欠款总额的19000多元,他们欠原告的,我可以和原告一起去要,但是我不会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继红经营一烟酒门市部,2009年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宋久军经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欠款26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下欠贰万陆仟壹佰伍拾元(26150元),2011年11月10日,宋久军。”此后被告宋久军偿还欠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有:1、李勇欠款条据复印件5张;2、王国清欠款条据2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继红将烟酒赊销给经办人宋久军和其同意的人员,且被告宋久军与原告结算后,出据了欠条并在后期给付了部分货款1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结算时原始条据并非都是自己赊购为由拒绝给付,因被告作为经手人,且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红购货款1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宋久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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