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刘现礼,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耀龙,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光顺,男,翟耀龙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现礼诉被告翟耀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礼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翟耀龙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礼诉称:2014年6月1日0点35分,当原告下班回家走到息县城关南街谯楼派出所北侧路段时,被被告翟耀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后经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20天,共发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12.05元。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08元;护理费1591.2元;误工费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4112.05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刘现礼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3、刘现礼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检查费票据; 4、息县城关西街黄波诊所的医药费证明, 5、刘现礼的工资表(复印件); 被告翟耀龙辩称:原告刘现礼起诉案由错误;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发生事故,13日才去就诊,因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驾驶电动车撞到原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诊所治疗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住院天数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1日、5日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票据4张,计款825.7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0点35分,在息县城关南街谯楼派出所北侧路段,被告翟耀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将原告刘现礼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现礼受伤。后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耀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现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现礼受伤后到息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数天,支出医药费2535.42元,同时又在息县城关西街黄波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1200元。在此期间,被告翟耀龙为原告刘现礼支付医药费825.7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现礼住院治疗,20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1089.6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刘现礼在流行线息县一店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4086.2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刘现礼的身份证,户口本;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现礼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票据;黄波诊所的医药费证明,刘现礼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翟耀龙驾驶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刘现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现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费用1200元,因不是医疗机构费用,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刘现礼的误工费、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现礼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5元;2、误工费6365(29041÷365×80);3、护理费637元(29041÷365×8);4、营养费160元(20×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以上各项合计11027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耀龙赔偿原告刘现礼1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翟耀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