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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照鸿诉被告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易照鸿,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特别委托代理人蔡中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易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易照鸿诉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易照鸿,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特别委托代理人蔡中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易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易照鸿诉被告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照鸿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蔡中德、被告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照鸿诉称:被告易军于2012年6月30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经催要被告易军于2013年5月1日付款6万元,下余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易军搪塞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军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易军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所写。欠原告4万元属实。我从来没说不还原告钱,我现在没钱,等我的树木钱回来就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军于2012年6月30日借原告易照鸿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2012年6月30日(从借款之日起按贰分的利息支付)2013年5月1日已付6万圆易军2014.5.5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军对原告易照鸿提供的借条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约定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易照鸿款项本金40000元和下欠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易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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