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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孙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孙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名叫和某甲。婚后因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成天在外面吃喝玩乐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从小孩出生至今已两周岁多,小孩用的奶粉、尿片、防疫等费用从未过问,他没有给一分钱。原告从2011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小孩抚养费一直由我一个弱女子承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息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在一起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和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和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名叫和某甲。因为婚后没有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原告两次起诉。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息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然未与被告同居,被告也不照顾原告母子的生活,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并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息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导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到现在,被告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和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和某某自2011年11月23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孙某儿子和某甲抚养费7600元,于每年的11月23日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儿子和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建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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